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時間),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依其所述,尚有一未滿歲之幼子待扶養;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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