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駕車與自訴人乙○○之弟 蕭進發 發生碰撞,造成蕭進發因而死亡,惟被告卻拒不賠償自訴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自訴人到被告家中欲與其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非但不予理會,反口出「如亂討錢,就叫人殺死無生命」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怖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之被告甲○○,其堅決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自訴人碰面,更無恐嚇自訴人之情事;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出言恐嚇伊及其親友 蕭茂金 、 蕭忠文 ,然此除有其本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則依告訴人之告訴,乃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可單憑其或同為被害人之蕭茂金、蕭忠文所述做為審認其自訴之事實是否為真之唯一依據。況自訴人前業以向被告索償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自訴二次,先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以證據顯然不足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自訴,且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亦經該院駁回抗告確定,而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案,自訴人業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抗告,刻由該院審理中,雖前二案與本案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不同,然仍可見自訴人興訟之手法實屬一致,其自訴之事實顯無理由自明。是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