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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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詢問甲○○關於臭氧機之使用方法,見甲○○至廚房洗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客廳打開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放進皮包內。二分鐘後,甲○○從廚房走至客廳,乙○○以返回桃園住處為由匆忙離去。同日二十二時許,甲○○結帳時始發現短少二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審偵及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被竊當日二十三時許,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被告坦承竊取二萬元,並同意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夫 許文鐘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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