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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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淑梅 係夫妻,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巷三號三樓之二之住處,與林淑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淑梅之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第五指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左臉部挫傷紅腫三×二公分、頭部擦挫傷一公分及右眼周部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