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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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二三七八一、二七五0二、二八一0七、三0
一三二、三0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均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霖公司)、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燁霖有限公司(下稱燁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負責人,及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三川霖有限公司(下稱川霖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許榮松 ),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代表燁霖公司與高雄市○○區○○○路○○○號全民醫院負責人 邱永豐 簽立書面協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代表均霖公司與高雄市○○區○○路○○○號 高英 聯合診所負責人 盧國城 訂立書面協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代表均霖公司與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高英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英公司)負責人 蘇春茂 (已判刑確定)簽立書面協約,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代表均霖公司與高雄市○○○路○○○號佑康聯合診所負責人 黃宗正 簽立書面協約(簽約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約定由燁霖公司、均霖公司及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成立之川霖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人員負責仲介招攬民眾至該等診所、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其招攬地區遍及高雄縣、高雄市、台南縣、台南市、嘉義縣、嘉義市、台東縣、花蓮縣、屏東縣、澎湖縣、金門縣等地。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安分,於八十四年間受僱於甲○○之燁霖公司,嗣又被派至均霖公司從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因川霖公司即將於八十五年元月成立,乙○○又被組訓,自八十五年元月至同年九月底止,受川霖公司僱用,從事招攬民眾赴上開診所、醫院參加全身健康檢查之外勤人員。另 曾金祝 及 孫盼盼 分別係川霖公司之副總經理、代副理, 吳淑苑 (自八十四年五月起任職均霖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轉任職川霖公司)係均霖公司之內勤主任, 陳幸妙 、 張靜琳 、 王逸夫 、 陳泰名 、 汪芸薇 、 陳酈貞 、 張曉曦 (以上十人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則分別係均霖、燁霖、川霖公司僱用招攬民眾赴上開診所、醫院參加全身健康檢查之內勤公關及外勤業務人員(其等任職之公司、職稱、職務、任職期間,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自八十二年間起與曾金祝等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燁霖公司、川霖公司、均霖公司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曾金祝等十人於任職期間與甲○○有共犯關係),而乙○○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與甲○○及曾金祝等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川霖公司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任職期間以招攬民眾參加健康檢查之方式,先由曾金祝、孫盼盼負責內外勤人員之組訓,傳授招攬伎倆及話術,教導指示內外勤人員如何構詞、穿著,以獲取民眾信賴,嗣由內勤公關人員自電話簿尋找特定對象後,打電話向民眾誆稱係健保局人員、或稱係經健保局區域性抽查已獲得免費健康檢查之優惠、或稱係健保局委託高英診所免費做健康檢查、或稱為配合國軍八0二醫院建教合作從事慢性病疾病統計調查等多樣話術,再由外勤業務人員,以每組二至三人及男女合組之方式,持內勤人員記載客戶資料之公司服務派單赴選定之民眾住處,有時由女性外勤人員穿著白色護士服,男性穿著醫師服,或冒稱係高英診所之護士、醫檢師,或配掛國軍八0二醫院建教合作之服務識別證,冒稱係國軍八0二醫院之護士,或冒稱係全民醫院醫療巡迴宣導人員,或冒稱係慢性病防治基金會要求從事巡迴宣導等虛詞,並向受訪民眾騙稱每鄉鎮抽樣一百戶,每一百戶僅抽中該受訪之民眾一戶,若接受健檢,每人可獲慢性病基金會或均霖基金會補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七千元,僅需先行繳付掛號費四千元,另於接受健檢時,再繳付醫院檢查費四千元即可,機會難逢云云,並由外勤人員對受訪民眾實施血壓測量及尿液檢驗後,向受檢人陳稱身體狀況欠佳或很差,或尿酸不正常,或患有腎臟病等疾病,亟需全身健檢云云,藉此博取受檢人之信賴,使受檢人誤認其等之身分,及誤信其等所招攬之健檢業務確有補助款,具有政府機關善意介入之性質,及利用受檢人之僥倖、惶恐心理,使之應允招攬,致受檢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健檢,並當場預繳擬報名參加健檢者每人四千元之掛號費用,該項掛號費四千元除全數由上開招攬公司取得外,受檢人受檢時另應繳付醫院之檢查費四千元,醫院收取後,則由醫院支付四百元或七百元之傭金與招攬公司,甲○○以前開騙術手法,招攬民眾參加健檢之人數近萬人,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平均每月招攬健檢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淨利約為十五萬元,總計約四千餘萬元,淨利約六百餘萬元(其中向受檢民眾 袁惠花 、 胡義路 、 洪德明 、 力榮林 、 鄭清竣 、 溫晁君 等人收取之健檢掛號費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乙○○自八十五年元月至九月底止,任職川霖公司期間與甲○○等人共同為該公司招攬健檢之收入則為一千六百十六萬零一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川霖公司及燁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甲○○自八十二年間起與曾金祝等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燁霖公司、川霖公司、均霖公司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乙○○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與甲○○及曾金祝等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川霖公司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甲○○以前開騙術手法,……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平均每月招攬健檢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淨利約十五萬元,總計約四千餘萬元,淨利約六百餘萬元,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底止,任職川霖公司期間與甲○○等人共同為該公司招攬健檢之收入則為一千六百十六萬零一百元等情。但究竟何者係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金額,是指招攬健檢的收入或是指淨利,其所得歸何公司所有,未詳加記載認定。如係指健檢之收入,依證人 蘇淑芬 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燁霖公司健診部門之業務收入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合計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另 張育玲 於該處調查中供稱:川霖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開始從事招攬民眾赴高英及佑康診所做全身健康檢查。並依該公司之健診日報表核算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每月之健檢收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甲○○於該調查處亦供稱:依川霖公司之會計帳冊記載各月份(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健診收入合計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元,依燁霖公司會計帳記載(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健診收入合計三千二百七十萬餘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則縱使燁霖公司此部分收入尚須如原判決理由中所載,扣除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係醫療器材之收入,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係 李世良 之收入,仍非不得據以核算上訴人等詐欺行為於何時起迄,其所得若干,歸何公司所有,及是否有意圖為均霖公司不法之所有。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記載認定,自有未當。又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甲○○代表均霖公司及燁霖公司簽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協約,約定燁霖公司、均霖公司、川霖公司之人員負責仲介招攬民眾至該附表所示之診所、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而為本件之詐欺行為。然依卷附之協約書其立約人分別為燁霖公司、均霖公司(負責人甲○○)與該附表所示之醫院及診所簽訂(偵字第二八一0七號卷第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三頁),其內容亦未有川霖公司之人員得仲介招攬民眾至各該醫院診所做健康檢查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記載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究竟川霖公司之員工得招攬民眾至各該診所、醫院健康檢查之依據為何?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共犯曾金祝等十一人(蘇淑芳、張育玲除外),除王逸夫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陳酈貞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曾在均霖公司任職外,均係於八十五年間始先後至川霖公司任職,則前揭燁霖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健檢收入,如係因招攬健檢詐欺所得,除甲○○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係由何人出面招攬詐欺,曾金祝等人是否有參與,原判決未明確記載認定,亦有可議。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論甲○○、乙○○犯常業詐欺罪,但其理由則謂甲○○為均霖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僱用乙○○及曾金祝等人招攬健診業務,規模龐大,顯有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等語。但究竟憑何證據而認定乙○○係詐欺之常業犯,未詳予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免訴(原判決誤繕為免刑)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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