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關於送達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以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以求完備。民事訴訟法修訂後,增列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且就立法技術而言明顯乃屬於較為進步之立法例,如因時間之差異及立法技術不完備,而喪失訴訟程序上之公平正義,良非立法之目的,於認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黏貼後十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經核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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