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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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
抗告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但已於訴願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之二分之一,以避免強制執行,其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極為明顯;且該繳款書並經相對人蓋章確認。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規定,及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對原處分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並未逾越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且抗告人並已於繳交原課稅處分稅額二分之一後之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於訴願法定程序之遵守,並無欠缺。原裁定未察及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違背前揭訴願法規定及鈞院判例云云。
三、原法院係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四五二二四○○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本件抗告人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十八日代之,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但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之二分之一,以避免遭受強制執行,其係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極為明顯;抗告人並已於繳交原課稅處分稅額二分之一後之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於訴願法定程序之遵守,並無欠缺云云。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查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繳交原處分課徵稅額之二分之一,惟繳交該款項,並不等同於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以認定已合法提起訴願,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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