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論旨略謂:上訴人經總統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專員,且經銓敍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審定在案。上訴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保障,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之福利,如考績留職、專業加給、年終獎金、退休金、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互助俸額等,均為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根據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責任,第二百八十六條:『公務人員因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失者,亦同。』」等語,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此外上訴論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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