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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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知被繼承人 楊思東 確實之財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詢後,依該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之財產資料,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該清單內並無系爭抵押權資料;而上訴人為免觸景傷情,將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閒置多年,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在該屋內發現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逾期申請,然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部分,依法係屬地政機關應登記之資料,並應通報財政部相關單位建檔,以利建立完整之財產資料。從而財政部就依法已登記之抵押權資料,掌握尚有不足,焉能歸責上訴人須就不知悉之抵押權資料,按期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是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應屬具有原則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即辦理相關繼承申報事宜,嗣於發現系爭抵押權後,即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自難謂有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而為爭執,並無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