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檢察機關處理案件,論其範圍,可分為行政事務與刑事事件。就刑事事件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程序調查事證後,係使用「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為訴訟書類,與處理行政事務係使用「函」為行文書類者,大異其趣。抗告人前因檢舉逃稅核發獎金事件,認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既涉刑事,相對人所屬檢察官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竟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簽結並以函通知抗告人,足知本件相對人係視刑事案件為行政事務。依訴願法規定有應作為義務而故不作為者,視同行政處分,自係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不進行實體審查,原審亦未以實體進行審理裁判,均屬違誤云云。
三、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件予以簽結,不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限,又係不能補正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