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凌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八十五年度進貨均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僅其中六、五○○、○○○元係一時貿易所得普通收據,因會計不諳法令而未將其中一聯通報國稅局,惟知悉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報在案,並非由被上訴人查獲。又因本件為未能及時通報,而非未取得憑證,兩者差異有別,況且,延遲通報並無罰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被上訴人及被訴願機關援引非相關之法令強行處以罰鍰,顯非適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