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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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
抗告人王有記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不服前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因三月八日係雙週休之星期六,延至三月十日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遂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其再審之聲請,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未能詳查,未能正確適用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