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二三七八一、二七五○二、二八一○七、三○一三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 李世良陳幸妙張靜琳張曉曦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事實部分則未予記載,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雖載明 陳泰名 任職於川霖有限公司(下稱川霖公司),惟上訴人等與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載明,致判決失其依據,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詐得新台幣(下同)約三千餘萬元(原判決第五頁末行),惟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一至九月間均任職於川霖公司,且據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坦承:「(提示川霖公司扣押物健診部會計帳冊及燁霖有限公司(下稱燁霖公司)會計帳冊,顯示川霖公司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健診收入共計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餘元,燁霖有限公司從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健診收入共三千二百七十餘萬元﹖)經我詳視及估算後,川霖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健診收入共一千八百餘萬元,燁霖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健診收入共三千二百七十餘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甲○○之詐欺總額,似應為川霖及燁霖二公司之總數即五千餘萬元,另乙○○任職之川霖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健診收入既僅一千八百餘萬元,且乙○○又係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始於該公司任職,果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乙○○於到職前即與甲○○有共犯關係,應以其實際在川霖公司任職之期間,計算其共犯所得,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甲○○及乙○○之實際所得,概予認定上訴人等共詐得三千餘萬元,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與卷內資料不合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物品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但於事實欄部分,未說明原判決附表五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亦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違反公司法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常業詐欺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事實第二段所載被害人 洪德榮林 (原判決第六頁首行),應係 洪德明力榮林 之誤(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及四),再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條文,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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