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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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十三頁審判之法院「法官洪慶鐘」部分應更正為「法官曾逸誠」。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逸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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