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豊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李朝勝固證稱:其係受不詳姓名者委託掛線(竊)聽他人電話,卻陰錯陽差掛錯線,發現 楊素燕 有外遇,對象為 李國經 等語,然證人李朝勝究係受何人所託?竊聽那一支電話號碼?誤聽被害人楊素燕之電話後,如何知是被害人楊素燕與李國經之談話?如是誤錄何以仍有七捲錄音帶?並且每一捲都聽過?證人李朝勝有何立場及動機要去教訓被害人楊素燕?而且還 大費週章 帶著被告前去探路?凡此疑點未澄清之前,證人李朝勝之證詞即屬有瑕疵而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李朝勝所提出之竊聽錄音帶,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此早已有所主張(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原審將此來路不明之錄音帶採為裁判之依據,顯有違誤。且縱系爭非法竊聽取得之錄音帶得作為證據,系爭錄音帶是節錄來的,是從七捲錄音帶中選錄拷貝下來(上更㈡第二卷第六頁,證人李朝勝所述),再由被告蔡名豊在上訴審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拷貝後再提出的(見上訴卷第一百頁),被害人楊素燕及證人李國經均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嘈雜聽不清楚」(前審當庭勘驗,上訴卷第一六一頁),焉知其內容是否確與上訴卷第一0六頁以下譯文相符?原審未勘驗錄音帶之內容,以確定是否與譯文相符,即率而採信譯文作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所引譯文),認「楊素燕有外遇,尚非子虛。」(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顯係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判斷之依據。況原判決既認被害人與證人李國經拒絕鑑定聲紋,致不能確定是否確為楊素燕、李國經之對話(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卻又稱:「應認李朝勝所述自錄音帶中發現楊素燕有外遇,尚非子虛」云云,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二)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因證人李朝勝誤錄被害人之電話談話,而起意教訓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夫婦及證人李國經夫婦均不相識,又未受委託,何以甘冒傷害刑責教訓被害人,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另原審認被告「依李朝勝之指示,出於教訓之意而毆打(被害人)楊素燕,甚至與楊素燕拉扯,即有可能。」,然證人李朝勝始終否認有命被告去教訓楊素燕,「我沒有必要去教訓她」(上訴卷第一四一頁倒數第二行),「那天是他主動要去的,我沒有教唆他去」(上訴卷第一四二頁第一行)。且被告與證人李朝勝對於當天何以會去現場,犯案之動機,彼此前後所述均有矛盾,被告在警訊及檢方初訊時稱出於自己的意思,教訓被害人有外遇云云(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自警訊時起,證人李朝勝為被告所聘請的律師 曹肇揆 即已在場(見偵字卷第三頁),被告所述已是經律師教導下所為,與事實即有所出入,嗣被告亦自承其在警局所述,是李老闆跟原審律師教導的(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於第一審時則稱;「李老闆有帶我去跟過她(被害人)二天」(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案發當天李先生有載我看到告訴人,他說就是他,我說我下去一下,就去打他了。」(第四十三頁),至上訴審時,被告則稱是李老闆命其去教訓被害人,「李老闆開車載我去的,他說打完後坐計程車到他公司」(上訴卷第三十七頁)、「他(李老闆)載我去,後來我跟他說我要下去買東西,他看到我跟人家在打架,他就走了。」(上訴卷第八十二頁);但證人李朝勝則稱:「那天我帶甲○○是要去找房子,剛好碰巧遇到楊素燕,我就告訴甲○○這個人就是我們之前提到的楊素燕。」(上訴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是巧合遇到(被害人),在永和遇到,因為那時蔡名豊是要到我公司去上班,我帶他去認識一些環境。」(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是帶蔡名豊去看地形、調資料。」(上更㈡第一卷第二十八頁)。凡此,被告對於毆打被害人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並與證人李朝勝所陳亦有出入,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採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在上訴審時稱是李國經的太太委託徵信社調查,並請求傳喚證人李國經的太太(上訴卷第四十八頁),但證人李朝勝則稱係因電話掛錯線,才會錄到被害人談話,委託人係與此不相干之人,實情如何?關係被告犯案之動機,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四)縱使被告確有承李朝勝教訓被害人之意,前去毆打被害人,但其嗣已超出教訓之犯意,進而為強盜之行為,蓋證人李朝勝並未看到被告打人(或者搶劫)的經過,當時證人李朝勝離被害人十五公尺,被告下車,被害人與證人 黃金燈 走進巷子裡,但在巷子裡發生何事,證人李朝勝並不知情,證人李朝勝是在之後,「看到(被告)蔡名豊跑出來,很多人圍住他,並有人喊搶劫,我覺得不可能。」、「我看到很多人圍住他,又有人喊搶劫,不方便出面,我知道他不可能搶劫,所以出面幫他(請律師)。」(上訴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我(證人李朝勝)在車子裡,就把車子開進去,看到蔡名豊跑出來,聽到楊素燕喊搶劫。就是我從巷子繞出來,把車子停在路邊,我走出來看,發現蔡名豊被他們喊搶劫。」、「蔡名豊跟他們(被害人及證人黃金燈)進巷子裡面,我車子還在一九一巷的時候,蔡名豊就從二一五巷出來,我因為車子沒辦法停,就又出來二一五巷。」(上更㈡第一卷第二十九頁)。實則,被告是以教訓被害人為晃子,行搶劫之實。原審以證人李朝勝未親眼目擊之「被告不可能搶劫」之證人李朝勝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證據,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五)被告確有行搶之事實,除經被害人楊素燕陳明甚詳外,並經證人黃金燈迭於歷次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明確指出被告有搶被害人之皮包,「(你看到的到底是怎樣?)看到被告從楊素燕後面來,我看到被告搶楊素燕的皮包,搶不走,就把楊素燕打倒在地,楊素燕喊搶劫,我放掉腳踏車才去抓人。」、「(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搶楊素燕的皮包?)楊素燕身上有傷痕,皮包快要被拉斷,又沒有別的人,當時只有被告從後面過來。」(上更㈡第一卷第九十三頁),而被害人也稱皮包因拉扯而有點損壞(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苟被告旨在傷害被害人,何以出手拉扯皮包致有點損壞?原審於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吹毛求疵於證人在情勢緊急、狗吠聲聲之下,是否有「聽到」、「看到」被告辱罵、搶劫,其採證顯有違誤。(六)原審一再認定「則被告果意在行搶,何以利用尚有人車往來之中午時間?」(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第七頁最後一行),然證人黃金燈早已證實當地因巷弄繁複,常有搶案發生,而當時又是午休時間,路上人車較少,而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黃金燈是耄耋老翁,與被害人均誠屬老弱婦孺之輩,原審前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更何況證人李朝勝亦在應審判長訊問「可在當時的環境被告如何能去打人?」時,稱:「他是在巷子裡打的」(上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可見案發當時在巷子裡作案,無論是打人或強盜,都不易被查獲,亦適可用以佐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見楊素燕一人行走而有機可趁,竟自楊素燕左身後突然跑至楊素燕之前方,欲著手強取楊素燕所有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印鑑八個)一只,楊素燕見狀即防護皮包,被告即施強暴手段強拉皮包並以手拉扯楊素燕之頭髮,徒手毆打楊素燕之頭部、以腳踹楊素燕身體致楊素燕倒地,使楊素燕受有左前額瘀傷及擦傷、前胸二處擦傷、右手掌瘀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楊素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案),幸經鄰人黃金燈發現即時趕至現場,其始未得逞,嗣經路人 黃輝社 聽見楊素燕等人追呼被告「搶劫」,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將被告制伏。案經楊素燕告訴,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不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吸用安非他命受勒戒執行完畢後,前往具慈濟功德會會員身分之案外人李朝勝所經營之徵信社應徵,李朝勝告以告訴人楊素燕亦係該會之委員,卻有外遇,有損該會之名譽,且楊素燕之夫從事建築生意,為人老實,希望被告受僱後能前往教訓,並願支付一萬元作為酬勞等語,被告為取得該項工作,遂應允前往,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毆打楊素燕,並可能因之而碰到楊素燕斜背之皮包致被誤會行搶等語。又依憑告訴人楊素燕於警、偵審中之指述,證人黃金燈之證言,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等證據,以本案發生時間在中午時分,案發地點雖非熱鬧街市,然有人車來往,且案發時,楊素燕正由黃金燈陪同行走。則被告果意在行搶,何以利用尚有人車往來之中午時間?其明知楊素燕身旁尚有男子,何以仍敢動手?甚且行搶者為免暴露行藏,多儘可能隱密,且希望能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若未能得手,應儘速離開,以免被捕。然被告竟於案發前日即因行跡可疑而引致楊素燕之戒心,行為時更口出穢言辱罵被害人,甚至與楊素燕拉扯達三十秒,且一直毆打楊素燕,實大違常情。另依憑證人李朝勝、曹肇揆之證言,參酌李朝勝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證人李國經之證言,及楊素燕、李國經拒絕鑑定聲紋等情況證據,認李朝勝所述自錄音帶中發現楊素燕有外遇,尚非子虛,縱認李朝勝有誤認,被告依李朝勝之指示出於教訓之意而毆打楊素燕或與楊素燕拉扯,即有可能。至被告就李朝勝之身分、指使之經過,前後所述,雖有隱瞞及不甚相符情形,然對照其後李朝勝所述,二人主要之陳述內容並無不同。尚不得僅以被告曾隱瞞李朝勝之身分或就李朝勝指使之經過有不一之陳述,即認其全部辯解均不可採。又證人黃金燈雖證稱曾看到被告搶楊素燕之皮包等情,然參酌楊素燕所述遭被告毆打,進而與被告拉扯長達三十秒之指訴,認被告在毆打楊素燕及二人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拉扯楊素燕之皮包,並不違常情。尚不能僅以兩人於拉扯中被告曾扯及楊素燕之皮包,即認被告係意在搶奪或劫取財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被訴強盜未遂罪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楊素燕及證人黃金燈之指述,尚有諸多瑕疵,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被訴強盜未遂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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