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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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8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積欠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6,1
28元、利息3,03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30,363元未付
,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
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
第1項第3款)。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
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依6%
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1,292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呆查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