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謝子音
被   告  古智輝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5,1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失控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撞毀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屋外之陶水缸、抽
水馬達及金亭(下稱系爭物品,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並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原告領有補償金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18萬元及
更換系爭物品之費用24,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900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已經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殘餘價值,且應扣除原告
領得之補償金。至於其餘物品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收據、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代收票據彙總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22頁、第7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
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04,90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
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過彎時,煞車片
剛換過所以失靈,車輛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車前,未確認肇事車輛煞車功能正
常,致行經事故地點時失控碰撞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肇
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確認肇事車輛之
煞車功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再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分就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之賠
償金額說明如下。
⒉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
亦自陳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是原告僅得依上揭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其鑑價結果為75,000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度豐字第02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自陳其因車輛報廢後領取
補償金5萬元,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25,000元。
⒊系爭物品部分
經查,系爭物品之更換及修理費用分別為鐵捲門零件折
舊前4,200元、工資7,000元;陶水缸2,400元、抽水馬
達零件3,300元、拆裝工資1,500元;快速金亭6,500元
,上開零件部分共計16,400元、工資有8,50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前之使用時間
,是應認零件部分均已折舊為10分之1即1,640元,加計
工資8,5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0,1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40
元【計算式:25,000+10,140=35,14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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