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告 陳燕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209元及其中121,867元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121,867元
15%
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