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桂英
被   告  傅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
亦業於簽約時當場交付押租金予被告。然於租期中,原告察
覺系爭房屋之浴廁管線有漏水之情,起初尚屬輕微,斯時原
告即已通知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遲至108年8月均未處理
;嗣上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甚而自浴廁漫延至走廊及臥室
,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及安全,原告實無法繼續承租,因而於
108年8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遂合意於108
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表示因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需賠償提前解約賠償金1萬元,
並自押租金1萬元中扣除,而僅願返還1萬元。然原告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之所由,乃為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且被告
拒不修繕,實屬被告之過失,何有反要求原告賠償之理。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107年2月至108年8月之自來水繳費證明顯
示,系爭房屋之水費均介於每期200元至300元上下,並無
特殊增減之情,可知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至108年8月均
無何漏水之問題,且原告自簽約之日起至108年8月27日表
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前,亦從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何「
漏水」之情,僅曾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旁之浴廁有略為「
滲水」之況,直至108年8月27日因自來水公司去電告知原
告有用水異常之情,原告方去電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漏水情
況,並要求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亦於10
8年8月30日即偕同水電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
外,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滲漏積
水錄影光碟及現場爭吵錄影MP4光碟各1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係因被告未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為修繕
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二十一條自押租金扣除違約金,而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
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茲述
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
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未為修繕之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自應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情為修繕,而被告未予修繕等情,負
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承租之初,即已發覺漏
水並向被告為修繕之通知,然被告並未為修繕等語,並提
出滲漏積水錄影光碟及現場爭吵錄影MP4光碟各1件為據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上開滲漏積水錄影光碟
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尚無以認定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修繕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
檔案名稱為「現場爭吵錄影MP4」之光碟,結果略為:「
兩造間就房子漏水有無告知各執一詞,尚無以判定是否就
漏水一事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就曾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乙事提出相關佐證,原告亦表示無
其他證據可資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自亦無從僅
憑原告片面之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曾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乙事,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2、次按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
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
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
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固有明文。惟須
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
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
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立法目的在於承租人於訂
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
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
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
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以本條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之健康及
生命,於較嚴重之房屋結構安全瑕疵,因有危及人之生命
健康瑕疵,如危樓、海砂屋、輻射屋等情形,仍要求承租
人接受此瑕疵背於善良風俗,倘不賦予承租人終止契約權
利,將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等情況。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內有嚴重漏水情形,且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之情事一節,並提出上開漏積水錄影光碟為
證,然觀諸現場漏水情況僅需雇請專人修繕即可回復之瑕
疵,而未達民法第424條所定因結構安全瑕疵存有「危及
生命」、「不允終止即有違公秩良俗」之具體情事,是以
原告援引本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3、末查,原告係於108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欲於108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
原告尚無民法第424條及第430條之終止系爭租約事由,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需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之租金即1萬元,為提前終
止租約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並經被告以系爭
押租金為抵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元,為無
理由,且其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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