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千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千
訴訟代理人  范丞佑
被   告  巫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2月20日經由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 陳志明
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街○○○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署服務費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
託書,約定如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應
給付買賣價金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下稱系爭仲介契約)。
嗣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明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420萬
元,被告並已與訴外人陳志明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則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84,000元。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早上經過原告營業處所稱要看屋,原
告之經紀人 徐明忠 隨即帶被告至系爭不動產看屋,被告返家
後多次接獲原告之仲介徐明忠及經理 余富美 之來電要被告盡
快下訂。同日晚間7、8點原告來電告知被告帶6萬元至被
告營業處所,被告到場後隨即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
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及面額36萬元、378萬元、84,000元
之本票各一紙。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且未提供實
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未告知系爭房屋前一次
的交易價格僅有268萬元。嗣於108年3月9日,被告與仲
介徐明忠至系爭不動產看屋,發現屋內馬桶溢出汙水,被告
隨即要求訴外人陳志明修繕,至同年月17日,系爭不動產仍
一片凌亂,而至同年月19日被告再次要求進入系爭不動產查
看,然原告隨即以並無鑰匙而拒絕被告進入,被告遂於同年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志明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上開行為均有違居間之忠實義務,應不得請求報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曾於108年2月20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確
認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陳志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4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時簽訂面額36萬元、378萬
元、84,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後被告曾於108年3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陳志明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確認書及本票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8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依系爭仲介契約被
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二)原告是否有違居間之忠實
義務?
(一)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依兩造服務費確認書第2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
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買賣議價委託
書約定第1條約定:「買方購買總價額為420萬元。」(
見本院卷第9頁)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與訴外人陳志明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420萬元,已如前述
,是依兩造服務費確認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4,000
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4,200,000×0.02=84,000】。
(二)原告是否有違居間之忠實義務?
⒈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應由委
託人舉證證明居間人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忠實義務。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居間之忠實義務,無非係以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且未提供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未告知系爭房屋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僅有268
萬元及未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等語。契約
審閱期部分,兩造固不爭執未提供審閱期,然實務上倒填
審閱日或兩造合意約定無須提供審閱期之情形,亦非罕見
,是仍應實質判斷有無違反委託人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並
不否認有急需買屋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行),
且依被告自看屋至購屋時間不及1日,及原告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其配偶在108年2月20日下午仍有
第二次至系爭不動產看屋(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兩次看屋經過期間甚短等情,均可認被告自身有迅速購屋
之需求,則兩造應屬合意放棄審閱期,難認原告有違反居
間之忠實義務。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提供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等資料。然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包含物件資料表、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產權調查、鄰近交
易行情、物件開發管制、稅務及重要條件、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等件,且封面及末頁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有不動
產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是堪認原
告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僅提供封面及末頁供被告簽名云云,然此屬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僅泛稱未取得不動產說明書,尚難採
信。
⒋被告再抗辯訴外人陳志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經手,
原告應告知系爭不動產先前之買賣價金等語。然查訴外人
陳志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代理人為
彭俊凱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地政
士則為 陳英茹 (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兩次交易之地政
士並不相同。再查原告提出之鄰近成交行情可見,部分標
地地址旁有「住商不動產」之商標,而被告主張之268萬
元標的則無此商標(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如是原告經手的不動產,就會標示「住
商不動產」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3至6頁)
,反面可知,上開268萬元之標的並非原告經手,則難認
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前次之交易價格。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前次交易價格,則難認原
告未告知被告前次交易價格,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⒌被告末抗辯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
等語。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之馬桶滲水瑕疵已經修
繕完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既於發現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時,
即協調訴外人陳志明修繕,系爭不動產並已修繕完畢,且
被告亦曾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過程,則縱原告最後一
次未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亦難認原告已
違反居間之忠實義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請求服務報
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08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
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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