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千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绣
訴訟代理人 蕭榕辰
被 告 張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育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張育碩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9月7日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售價為518萬元,委託期限自
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自受託後即積極發布網路及社區電梯廣告,並推銷系爭
不動產。然原告多次要帶客戶至現場看屋,被告均表示無法
配合或臨時取消,自委託契約簽訂起均未成功帶客戶看屋,
因被告無從配合帶看,原告乃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配合看屋義務,並於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終止契約,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約定總價款2%之違約金即107,600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協議更改為至108年12月31日終止,非原
告主張之109年1月31日。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有告知
因系爭不動產目前有人居住,故請原告只就非常有意願之客
戶帶看,然原告仍數次表示要帶客戶看屋。原告都是臨時通
知,使被告無從配合,亦有約好帶看而原告臨時取消之情形
應屬原告違約,且108年9月11日有成功帶客戶看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於108年9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且原告為銷售系爭
不動產而刊登網路、電梯廣告,原告並於108年10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育碩履約,於108年11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及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14至18頁
、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
何人?(二)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
止?(三)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張育碩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為何?
(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
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張育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於同日再
與被告張育碩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其上亦由被告張育碩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
告張育碩。至被告張桃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
被告張桃曾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張育
碩處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然我國民法系採債權及物權
分離原則,委託銷售之人縱非銷售標的物之所有人,亦無
礙於委託契約之成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示,被告張桃授
權被告張育碩之時間為108年9月9日,有系爭授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較系爭契約簽定之108年9
月7日為晚,是尚難認被告張育碩簽定系爭契約時,係出
於代理被告張桃之意思,而應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僅有被
告張育碩,不及於被告張桃。則原告向被告張桃請求違約
金,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後段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
人應開放出售之不動產供買方參觀,並配合委託人之促銷
活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⒉經查,原告曾於108年9月21、24、26日、同年10月24日
向被告張育碩聯繫是否能配合原告帶客戶看屋,然被告均
表示無法配合,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可見原告至少聯繫被告5次,被告均未配合。
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24、
25日詢問是否有被告張育碩可配合之時間,被告張育碩僅
泛稱「公司要加班」、「最近真的很忙」,並未與原告協
調究竟有何可配合帶看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亦未同意由其
他親屬協助原告帶看系爭不動產,顯可認被告未履行上開
契約所定,委託人應開放系爭不動產供買方參觀之義務。
⒊被告張育碩雖稱係因原告臨時通知,故無法配合等語。然
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見,原告詢問被告張育碩「明天
星期三晚上7點客戶看房方便嗎?」、108年9月27日週
五詢問被告張育碩「星期日方便看房嗎?」、108年10月
24日詢問被告張育碩「10月27日早上10點方便帶客戶看房
嗎?」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原告至少於帶看前1日即有通知被告,是被
告張育碩抗辯原告均係臨時通知,尚難採信。
⒋被告張育碩另抗辯108年9月11日有成功帶看等語。查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傳送內容
為「昨天帶看客戶回報跟之前安排要看屋而未看的客戶同
樣的問題,不要頂樓的物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認原告確實有於108年9月11日成功帶客戶至系爭
不動產看屋。然自上開日期後,被告張育碩均未配合原告
,且未告知原告得配合之時間,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張
育碩確有一次配合帶看,然嗣後之不予配合,自仍有違系
爭契約之約定。
⒌而原告既已催告被告張育碩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張育碩仍
未配合,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張育碩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已上合計新台幣538萬元整。」系爭契
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
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計
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次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
定:「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依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
契約書事項如下:一、委託售價調整為新台幣460萬元整
。」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1頁)。
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張育碩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又系爭同意書既係修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則應認兩
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應為4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0條規定計算被告張育碩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為92,000元【
計算式:4,600,000×0.02=9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違約
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張育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張育碩應於108年12月1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育碩給付違約金92,000元,及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