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告 彭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及90年11月29日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109,765元
18.25%
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民國94年5月5日止
20%
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98,754元
20%
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