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高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間、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迄至94年2月11日止,信用卡迄至94年6月20日止,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99,981元

20%

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136,416元

20%

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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