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盧瑞升
被   告 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
被   告 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新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2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銷售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硯典藏NO.6」
建案共13戶,銷售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
日止,如原告成功銷售,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銷售金額2%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迄至系爭契約屆
滿,原告為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銷售之總價為47,748,000
元,應領取954,960元之服務費。然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僅給付銷售總價1.75%之服務費予原告,剩餘0.25%之服務
費即119,370元則迄未給付,扣除5%稅金後,被告鑫河行銷
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3,402元。而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羅新劼 並曾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是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羅新劼均應與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行銷不
動產,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先前曾有口頭協議,因
原告銷售價格未達兩造約定之售價,故原告同意讓被告扣除
服務費,但其無法舉證。被告羅新劼於系爭契約簽名,係表
示被告羅新劼同意原告以私人名義簽定系爭契約,並非表示
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曾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
並有被告羅新劼之簽名,迄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日止,原告銷
售之總價為47,74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83、8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2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
效?(二)如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請求
之服務費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羅新劼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
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
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⒉依上揭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保障交易當
事人之權益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
,就不動產經紀之契約本身則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且本
件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既承接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銷售建案,顯有足夠之專業能力知悉上開規定,然被
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既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自不得再
於訴訟中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鑫河行
銷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效。
(二)如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請求之服務費
金額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銷售(可)售戶共13戶
服務費以2%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既不爭執原
告銷售之總價為47,748,000元,則依銷售總價之2%計算,
原告應領取之服務費即為954,960元【計算式:47,748,0
00×2%=954,960】。而依被告提出之分費帳,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共匯款835,59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
,上開954,960元扣除835,590元後,即為119,370元,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該119,370元扣除5%營業稅後,即為
113,402元【119,370×95%=113,4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款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又稱因原告銷售價格未達兩造約定
之價錢,被告同意出售,但原告應扣除部分服務費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銷售低於底價時須經
業主同意方可售出並以成交價請領服務費。」可見系爭契
約已就銷售價格低於原約定價格之情形為規範,而被告既
未爭執有同意出售,則依上揭約定,自應以實際出售價格
計算服務費,而毋需另行扣款。被告僅空言抗辯兩造有約
定須扣款才同意出售,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給
付服務費113,402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新劼請求連帶
給付服務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間各自具獨立之法人格,除有相當事由可依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認定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外,均應認各公司
僅就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
⒉查被告羅新劼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並未記載被告羅新
劼是否應負擔任何契約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羅新劼與
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可議。且原
告自陳: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是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的子公司,實際上洽談系爭契約時是和被告羅新劼談
,因為其不認識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之老闆,被告羅新
劼要我放心故在其上簽名,我認為應由被告興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但簽名是簽被告羅新劼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第1至7行)。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羅新劼
簽名時,究係以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名、以被告羅新劼個人名義簽名,或係以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簽名,亦不明瞭。且被
告亦抗辯被告羅新劼有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責
之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羅新劼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興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羅新劼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服務
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河行銷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113,40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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