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6月、6月,其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3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概括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8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致電 吳紋如 誆稱其身分
證件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須匯款完成開庭程序云云,致吳紋如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吳紋如事後始知受騙。
⑵於98年10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pagy700128出
售無線網卡,致 廖家宏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上網下標前開無線網卡,並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2700元,匯入甲○○前開銀行帳戶,嗣經廖家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徒手竊取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5塊(價值1萬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宏、吳紋如、 黃德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吳紋如匯款單1紙、證人廖家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2家金
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刑度。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開幫助詐欺及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幫助詐欺部分: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
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2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致本件被害人發生前揭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且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⑵竊盜部分:前即有多次竊盜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竊財物分別為水溝蓋5塊,竊盜所得尚非甚鉅,然水溝蓋遭竊後,對用路人之安全致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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