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2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27日,在台中市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屏東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小陳 」者。嗣該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後,95年5月29日有自稱「 李襄理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先收取手續費、保險費等,向乙○○施詐,乙○○不疑有他,自同日至5月30日,共匯款8筆,共新台幣(下同)56萬6千元予該等詐騙集團,其間於95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始覺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6月19日以屏營字第0955001403號函提出之被告上開屏東枋寮水底寮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錄,性質上為銀行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95年5月29日確有自稱「李襄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先收取手續費、保險費等,向乙○○施詐,乙○○不疑有他,自同日至5月30日,共匯款8筆,共新台幣(下同)56萬6千元予該等詐騙集團,其間於95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屏東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詐欺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雖僅承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行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時伊是要辦貸款,那時詐騙集團還沒那麼猖獗,伊也是被騙的,伊不知道要怎麼貸款,也不知道需要什麼東西,是看報紙聯絡小陳,他跟伊講需要存摺和提款卡,伊就到超峰快遞寄給他,收件人寫建業企業,密碼是電話中告訴他的,第一次小陳跟伊要兩本銀行的,但我身上只有一本郵局的,伊土銀的遺失了,他那時說郵局也可以,但隔幾天他說郵局一本不夠,伊就又去辦一本新的給他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交寄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小陳」之人時,該等收送貨單上均未記載收件地址,小陳係要求被告提供單據上的貨號,然一般人利用快遞公司寄送信件、包裹之目的均係為求簡便、快速,俾利信件、包裹可直接寄送到指定地點,然該綽號「小陳」之人竟不透露真實姓名,亦不提供寄件地址,顯然是要刻意隱匿其身分及行蹤,以被告當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則表示係高職肄業),當時有正當職業(警詢筆錄記載為工),則被告就該自稱「小陳」者以如此不符常理方式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要使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能力。又以現行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均需本人親自辦理而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當係其自己開戶,是其既有能力自行開戶,亦應有能力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對於辦理信用貸款所應提供之文件、資料,亦可輕易向郵局或金融機構詢問清楚,乃被告竟捨此直接、便捷之途徑,反而委託來路不明之人代為辦理貸款,且又以違反常情之方式,率爾交寄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為使自己易於取得貸款而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時,已能預見上開存摺等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卻仍執意將之交給他人使用,被告交付當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其辯稱交付存摺等也是被騙云云,並非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在被告將其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就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條部分,修正後雖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因於95年5月30日交付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不詳姓名之「小陳」者,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依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述,被告最初與「小陳」約定者係被告只交付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該帳號之密碼,被告並依約於95年5月27日交付,嗣後係小陳又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銀行存摺等,被告才再去辦理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等物另於95年5月30日交予小陳,故上開2帳戶顯係被告基於不同犯意交付,交付時間亦不同,嗣該2個帳戶更係一個作詐欺取財使用,一個作恐嚇取財使用,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之既判力顯不及於本案所述犯罪事實(上開判決事實欄中雖有提及被告95年5月27日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予小陳之行為,惟理由及論罪中均未述及此,而判決之既判力若有疑義,本應斟酌事實及理由等一併判斷,及斟酌上述情形,本院認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本案),本院就本案自應另為實體判決,並予述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可預見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後,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後果有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供詐騙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惟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行為,之前被告已因另於95年5月30日交付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不詳姓名之「小陳」者而遭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間究屬相近,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以上述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單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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