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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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隊長,職司犯罪查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88年間,經由同事乙○○介紹結識丙○○,兩人並時有往來。緣丙○○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3日發佈通緝;另其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於89年11月29日將之提報為 治平 專案檢肅目標對象,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2月5日以(89)警署刑檢字第270258號函准將其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嗣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6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將自91年
6月6日上午7時至同月7日上午7時止,各縣市同步實施91年第2次「 迅雷作 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丙○○因遭通緝在案,且經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故為上開專案查緝對象之一,詎甲○○從職務上之機會,得知上述「迅雷作業」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為免丙○○遭緝捕,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暨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91年6月6日下午
3時24分,在不詳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丙○○告知:「今天有那個(指前開專案掃黑行動)?你知道什麼嗎」,丙○○問:「報紙有?有哪個?」甲○○再明確暗示說:「你知道什麼嘛!執行長(指丙○○),你跟我講要我代為注意那個呀!」,丙○○聽後知悉甲○○暗示內容回答說:「喔!喔!我要去渡假了(即隱避之意)」,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丙○○知悉,並因此使因案遭通緝及身為治平對象之丙○○得以隱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23頁),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6月5日,通報各縣市自91年6月6日上午7時至同月7日上午7時止,同步實施91年第2次「迅雷作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丙○○因遭通緝,並經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故為上開專案查緝對象之一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
8日高市警刑四字第950027888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168頁)。另據上述函文所附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實施上開專案注意事項內容以觀,於注意事項第5點明確載明:「本案作業及行動,務請確實保密,如有洩密,從嚴從重查究各級主管人員責任」等語,足認該查緝專案內容確屬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詎被告竟將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丙○○知悉,並使其得因而加以隱避,其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告所犯下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警員,不思戮力從公,剷除不法犯行,竟與遭通緝及列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之丙○○互有往來,且將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丙○○,嚴重戕害警察形象與風紀,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判決竟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84年起至91年間因辦案認真,績效良好,曾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記大功乙次、記功18次、嘉獎15次,有其功獎人事資料影本22紙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又查被告現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3人,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以往辦案表現尚佳,及有子女3人亟待被告扶養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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