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秋分」、「歸船」、「情人裳(起訴書誤載為「情人衫」)」、「重出江湖」、「恆春的風」、「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起訴書誤載為「情紅玫瑰」)」、「你到底愛誰」、「我說我愛你」等9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詎甲○○竟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於民國96年7月間,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永德歡唱小吃部」,向不知情之丙○○收取新臺幣5千元之費用,將上開歌曲擅自重製在店內所擺置之點將家伴唱機(型號SD-323)內。
嗣於96年10月13日22時45分許,經告訴代理人乙○○通知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一台(型號SD-323)、遙控器一只及歌曲目錄一本。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丙○○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器具或能力重製系爭音樂著作,只有幫丙○○維修伴唱機而已,被查獲的歌曲並不是伊所灌錄,告訴人對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伊云云。經查:
㈠丙○○所經營「永德歡唱小吃部」內擺置之點將家伴唱機內
,確有灌錄系爭音樂著作,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由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點將家伴唱機(型號SD-323)內並無系爭音樂著作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王一堅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7頁),並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轉讓授權合約書、告訴代理人點選上開歌曲之點播系統畫面照片、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點法字第97012201號函及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33頁、第40-50頁、偵卷第12頁、第33-36頁),復有點將家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歌曲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大約自96年10月開始○○
○鄉○○路○段○○○號經營永德歡唱小吃部,小吃部有擺放伴唱機,伴唱機內歌曲是被告甲○○所灌錄,因為附近有另一家卡拉OK店,伊去問歌曲是如何灌錄的,店家抄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聯絡,後來被告來伊的店裡拿點歌機回去,大約過了1天左右才把點歌機拿回來給我,拿回後就已經灌錄完成,灌錄費用是5000元。伊是先請被告灌歌,灌回來以後,發現磁片有雜音,請被告拿回去處理,被告修理好再拿回就沒有雜音了。伊沒有把伴唱機送給除被告以外之人灌歌,因為伊本來住台東,搬到大雅來,沒有認識其他人,只有交給被告灌歌而已,且除了將伴唱機送交被告灌歌以後處理磁片的雜音外,伊所有之伴唱機沒有故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反面),足證扣案點將家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確為被告所重製,被告所辯僅為丙○○維修伴唱機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交付予丙○○之名片上確有記載「營業場所新歌版權租賃、投幣式點歌機、寄檯出租買賣」、「點將家營業用電腦伴唱機」等字樣(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為何名片記載有新歌版權租賃?)我有跟大雅的一位姚先生取得簽約資料,他是與弘音簽約。」(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被告確有為第三人提供音樂著作授權重製之服務,至於其重製之方式究係自行重製抑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重製,則非所問,是被告所辯無器具或能力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與丙
○○間就上開重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並主張丙○○為不知情,而非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公訴人係以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告訴人大唐公司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7年度偵字第2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並未認定丙○○有何共同重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所灌錄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尚難認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有何重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告訴人大唐公司雖對訴外人丙○○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被告所辯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伊云云,尚非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其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暨以扣案點將家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只、歌本一本,均為案外人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重製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