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妹,丙○○則為甲○○之媳(惟丙○○已於民國99年5月19日與甲○○之子戊○○離婚),乙○○與甲○○為3親等之旁系姻親,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因退稅問題,於97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由乙○○陪同前往甲○○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38號之住處,丙○○、乙○○並在甲○○住處門前與甲○○發生爭吵,嗣甲○○自其住處內快速衝出、欲徒手將丙○○及乙○○驅離時,乙○○明知以甲○○之年齡及行進速度,若遭外力突然阻攔,將造成甲○○跌倒,並可預見甲○○因跌倒而受傷之結果,竟縱此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於甲○○向其衝來之際,舉起右手前臂推阻之,致甲○○向後坐倒在地撞上門框,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約5×7公分)、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係指該審判外陳述之外在環境,足以確保陳述之自由與真意,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故須審究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與判斷;所謂「必要性」,係指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而具有不可替代性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丁○○就告訴人甲○○傷勢之成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被告推甲○○,甲○○就跌倒撞到鋁門受傷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稱:被告用手推甲○○等語,未提及甲○○之傷勢係因跌倒時撞到鋁門所造成,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就證人丁○○係因接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後,以關係人身分至該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外部情況予以綜合觀察,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屬出於任意性之自然發言,且彼時距離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內容,乃攸關被告被訴傷害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本件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以固定角度拍攝,未經人為操作,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即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辯護人主張該光碟內容遭剪輯,屬變造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光碟內容畫面於開始時即97年11月17日(下同)11時26分16秒為單一鏡頭畫面,自翌秒起為3個鏡頭畫面,自11時32分07秒後只剩單一鏡頭畫面,於11時32分36秒、37秒、38秒之畫面則均遭暫停,自11時32分39秒起恢復正常速度,又於11時32分41秒時畫面遭暫停,其後恢復正常速度,並自11時33分29秒起恢復為3個鏡頭畫面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左面),惟除上開鏡頭數之變化及畫面之停頓外,該光碟之影像內容均依照時序跳動,並無不連貫或經合成、剪輯之現象,辯護人主張該光碟屬變造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憑;本院復以該光碟作為物證,就其內容播放勘驗製有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光碟及本院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於告訴人衝出家門時伸手阻擋,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告訴人衝出來要打伊姐丙○○,情況緊急,伊為了保護丙○○才用手去擋,告訴人是因為衝上來的反彈力而跌倒在地,伊也不希望告訴人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媳婦丙○○之妹,97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丙○○和被告來伊住處,要求伊返還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退稅,伊說伊兒子戊○○現在住院,等戊○○回來,該還的就會還,但丙○○和被告吵著一定拿到錢,伊不想和對方吵,要出來關鋁門,丙○○和被告不讓伊關,被告在門口用右手前臂彎著推伊,伊就向後跌倒了,跌倒時撞上鋁門,右臂和臀部有受傷,被告推伊的時候,伊先生丁○○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而指述歷歷(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左面至51頁左面),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甲○○之夫,伊媳婦丙○○與伊兒子戊○○感情不好,自94年起即已分居,本件事發當天丙○○與被告拿國稅局的退稅單到伊住處要拿退稅的錢,伊說這筆錢應該向伊兒子戊○○要,不是向伊要,但戊○○在住院,因而發生爭吵,丙○○與被告想進屋,伊在屋裡不給對方進來,要對方離開,對方又不走,所以伊又開門出來跟對方理論,甲○○跟著衝出來要關門時,被告推甲○○,甲○○就跌倒撞到鋁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渠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後撞及鋁門而受傷之情節指述一致,尚無不值採信之處;而被告與丙○○於97年11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與丁○○之住處,雙方在門外爭執不休,迄11時32分許,被告與丙○○站立於門口,拉開鋁門對屋內之告訴人、丁○○大聲說話,告訴人突然衝出並以手向前推,被告與丙○○後退後,被告舉起右手前臂向前推及告訴人之左手上臂,告訴人因而反彈向後跌坐於地之經過,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筆錄附卷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3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7年11月17日之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衝來之際舉起右手前臂推阻,致告訴人向後坐倒在地撞上門框而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前揭舉起右手前臂推阻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固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僅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即成立,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始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00年生,業經本院審理時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件事發時為56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60幾歲,告訴人衝出來時速度很快,伊用手去擋時也覺得告訴人有可能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之年齡及行進速度,若遭外力突然阻攔可能跌倒一事,已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可能因跌倒而生受傷之結果,被告衡情亦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舉起右手前臂推阻告訴人時,客觀上既無任何可避免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措施或設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告訴人不致於跌倒受傷」之確信,被告猶突然舉臂推阻告訴人,是其對於告訴人因己舉臂推阻而跌倒受傷之結果發生,尚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尚不足採,其於行為時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一事,至為灼然。
㈢末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879號、29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妹妹,當天伊與告訴人說好要拿退稅的錢,但伊和被告過去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伊和被告就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吵,伊為了阻止告訴人關門,告訴人就很生氣,衝出來要打伊,被告為了保護伊,幫伊擋下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左面),然本件之事發地點乃告訴人住處門前,告訴人則為一已過盛年之女性,其自屋內衝出時,手中並未持任何足以為兇器之物,被告與丙○○見告訴人衝出後,尚及退後以避免遭告訴人推攘之事實,有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以當時客觀情勢,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或丙○○有何不法侵害之舉,被告舉起右手前臂推阻告訴人,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其行為原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為3親等之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罪,屬於故意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並無宿怨,本件係因陪同其姐追討退稅款項,始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1次之舉臂推阻行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犯後則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亦未對告訴人致歉,難認已有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