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
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四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辯稱其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經醫院認定有精神分
裂之傾向,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狀為受有壓力時會有幻聽、幻覺、妄想、大哭大笑及自言自語等情形,似辯稱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參照刑法第19條)。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鑑定略稱:綜合各項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需排除酒精引起之精神障礙」及「酒精依賴」。於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過程中,被告態度略顯防衛,會談中明顯淡化自身酒癮問題,且不斷強調病情之嚴重性,但欠缺相應之客觀臨床徵候,心理測驗亦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與過去學經歷相較無明顯退步。被告或因長期飲酒行為造成其情緒管控有些微減損,但辨識與控制能力之減低未達顯著之程度,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4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或有憂鬱症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賺取財物,
詎被告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商品,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商品未久,即遭查獲,所竊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