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為使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 郭再 添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甲○○(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住處前,對於有投票權之甲○○表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由甲○○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親人共4人,投票予 郭再添 ,經甲○○應允後, 柳秋興 隨即交付2,000元賄款與甲○○,其後,甲○○則將該款項悉數交付其母 柯黃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轉告乙○○係以此要求投票郭再添之旨,經柯黃伴如數受領並應允投票予郭再添。嗣於98年12月3日晚上,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柯黃伴住處扣得上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此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所為之說明,於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中「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即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如被告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被告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為郭再添買票,係於選舉前交付甲○○現金2,000元,要求投票郭再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顯已對於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自白在案,是縱其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買票之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無影響其前於警方實施輔助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效力,即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藉由行賄方式,以求特定候選人勝選,非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亦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及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至為重大,惟其從事水泥工作,有正當職業,所以為郭再添買票,係因郭再添曾為之介紹工作,出於償還人情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2、5頁),未見其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饒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經斟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乃致罹於刑章,影響社會秩序,為期被告確實反省,並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於緩刑宣告附加向國庫支付8萬元之條件,方足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期此能使被告自我警惕,進而避免再犯。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予說明)。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準此,被告交付予甲○○之賄賂共2,000元,固經轉交柯黃伴,而在柯黃伴住處扣案,然甲○○、柯黃伴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31日,併同其他同案被告,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6號及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本件扣案之2,000元部分因屬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對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得由本院於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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