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與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本息分48期清償,每月
1期,每期應付款1萬零575元,上開車輛保管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在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內(9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18日),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其竟意圖不法利益,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瑞祥 當舖,典當得款4萬元。甲○○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銀行貸款,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證人 王智弘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主張及釋明此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即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新興郵局第7443號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瑞祥當鋪當票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悉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件或係貸款銀行或監理單位或當鋪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得作證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雖有將該車典當,惟當得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該車之貸款,且事後已主動將該車贖回交付台新銀行,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6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之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約定貸款本息分48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為1萬零575元,上開車輛保管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並於同年3月9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將該車以4萬元典當予瑞祥當鋪,並自同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汽車貸款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即證人王智弘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瑞祥當鋪當票、新興郵局第7443號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車輛以4萬元典當予瑞祥當鋪後,持續繳納貸款利息至同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當鋪利息則繳納至95年7月21日乙節,復有祥瑞當鋪當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7頁),又被告於95年8月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洽商交還車輛事宜,於同年9月1日將上開車輛交還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人台新銀行於同年10月5日拍賣該車得款14萬元,該拍賣所得於扣除手續費抵充債務後,尚餘本金28萬2千324元,同年10月23日,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清償5千元,迄至清償完畢時止等情,亦據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潘宏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復有分期攤還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簡字第5997號卷第20頁)。綜此,被告將本件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出質典當予當舖得款4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本件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抵押,即不可另為出質,以維護動產抵押設定之債權擔保功能,則被告將該車出質典當予瑞祥當舖得款4萬元,即難謂合法,其為取得此一款項,而將該汽車典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要無疑義。至於其事後仍繳交貸款至94年12月21日,並將該汽車贖回,交由台新銀行拍賣取償,對其取得典當不法利益之意圖的存在,則無影響。又被告於95年9月1日將本件汽車交付台新銀行,並由台新銀行拍賣取得價款14萬元,固如前述,然被告僅繳納汽車貸款至94年12月21日,台新銀行因被告將該車典當不知去向,而未能即時對該車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取償,其受有損害,自可認定。其後終取得該車拍賣取償,仍事後損害受有填補,非可謂自始未生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上開瑞祥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原判決以被告典當所得款項用以繳付汽車貸款,事後並已將該汽車贖回交付台新銀行拍賣取償,並已與被告達成分期償還協議,認定被告為本件出質行為時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本件汽車出質,致債權銀行於其未按時繳交貸款時,未能即時就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其典當所得金額僅4萬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交付該車由台新銀行拍賣取償14萬元,所欠餘款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分期攤還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