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至9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與3月、8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2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迭經假釋出獄、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減刑後接續執行與合併執行,至98年1月6日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間某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正藝術館」附近停車場,趁車主車門未鎖、遺有鑰匙之隙,徒手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登記名義人即乙○○之夫 郭吉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逞,以供己代步所需。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30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帶,持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接續拆卸丁○○在該處停放車輛之「YQ-3435」車牌0面而竊取得逞。
(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事實欄㈡行為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所有螺絲起子、鐵鎚各1把,將事實欄㈡所示竊得車牌之數字「3」均敲打成「8」,再用所有黑色簽字筆1支把敲打處塗黑成型,以此方式變造該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YQ-8485」2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懸掛在事實欄㈠所示竊得車輛上,而於日後每次駕駛該車時接續行使之。
嗣於99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甲○○停置上址住處前之上開車輛有異,進而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1部、「YQ-8485」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述失竊情形一致(見警卷第10、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3、26、51-54頁)以及查獲之「YQ-8485」車牌0面可佐,暨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查獲情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稱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乃一般工務工具(見本院卷第26頁),自係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以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原本車牌之數字予以修改,當係變造特種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別基於竊取車牌、懸掛變造車牌便於行車上路之單一目的,接連竊取車牌0面、迭次行使變造車牌,各該犯行俱屬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分別合為包括一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徒手竊取事實欄㈠所示車輛,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該適用法條無疑誤載,復經公訴人當庭予以確認、更正(見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其素行甚差,如今猶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再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所竊之物為車輛、車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被告自承為規避查緝,竟即率為變造特種文書(見本院卷第26頁),實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重要性,亦值殊咎;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自承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鎚、黑色簽字筆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