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樂透隱藏書櫃式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所犯法條欄有關「接續犯」部分更正為:「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甲○○自民國98年8月底某日起至99年3月24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同時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樂透隱藏書櫃
式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4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