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以一販售本件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售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所為影響告訴人之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造成告訴人之權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係被告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違反商標法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耳狗打火機│28件│├──┼────────────┼───┤│2│雙子星吊飾│6件│├──┼────────────┼───┤│3│大耳狗吊飾│9件│├──┼────────────┼───┤│4│美樂蒂吊飾│6件│├──┼────────────┼───┤│5│酷企鵝吊飾│9件│├──┼────────────┼───┤│6│凱蒂貓吊飾│1件│├──┼────────────┼───┤│7│大眼蛙鬧鐘│6件│├──┼────────────┼───┤│8│凱蒂貓鬧鐘│1件│├──┼────────────┼───┤│9│凱蒂貓絨毛玩具│3件│├──┼────────────┼───┤│10│大耳狗絨毛玩具│1件│├──┼────────────┼───┤│11│多啦A夢鬧鐘│10件│├──┼────────────┼───┤│12│多啦A夢打火機│28件│└──┴────────────┴───┘【附表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俏皮熊打火機│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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