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甲○○係告訴人 鄭碧玉 之配偶,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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