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係伊前妻丙○○的,因丙○○缺錢花用,欲販售存摺帳戶賺取款項,因此伊看報紙與對方(即收購帳戶者)聯絡,伊及丙○○一起前往約定之新竹某便利商店,將帳戶出售予對方,但賣得款項4,
000元均由丙○○拿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前妻丙○○所有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遠東商業銀行97年12月10日(97)遠銀詢字第0000205號函檢送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丙○○自己欲販售存摺帳戶賺取款項云云,惟被告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丙○○所有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伊保管,伊放在1個袋子內,但與伊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9頁),且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罪嫌,並告知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後,猶以被告身分陳稱上情,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對法律當有基本認知,若本件上開帳戶係丙○○欲販售者,被告在權衡利害下,本當立即極力陳明以釐清事實,然被告竟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丙○○欲販賣之情形,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雖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新竹某7-11便利商店,但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前往該處,且伊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收購帳戶者並收取4,000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所辯,尚乏佐證,不足採信。況依被告辯稱係其與收購帳戶之不法人士聯絡,並共同前往交付帳戶,亦足以俾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本件幫助詐欺構成要件,因此縱如被告所辯,不論其是否從中分得利益,亦無從解免其刑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飾詞否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派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