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迄今育有四名子女,詎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
間,被告屢漏其兇殘暴力之本質,不定時毆打原告,致原告時時傷痕累累,身心受創至鉅,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
(二)、又原告與被告結婚一年後,因被告本身無固定職業,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將
兩造所生之四名子女交由原告一人單獨扶養後即不告而別,棄原告母子生死不顧,未曾負擔原告暨子女任何生活費及教育費,由此更可顯證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
(三)、原告誤嫁頗具兇殘惡性之被告,婚後並遭被告不定時之毆打虐待,且現被告
更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在繼續狀態中,此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亦應由被告單獨負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銘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瑧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係指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其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誠摰基礎早已蕩然無存,欲令其夫妻再為共同生活已不可求者,即應認定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屬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鍾銘訓到庭證述:「我父母沒同住已二、三年,因感情不好,爸爸經常打媽媽,也有用刀或槍威喝我媽媽,一點小事就吵,爸爸經常換工作,分開後,四小孩原先跟爸爸住,我媽媽被爸爸打到內傷,我爸爸不知我媽媽的地址,因我爸爸工作不定,我們又要讀書,他經濟不許,我們才跟媽媽住,七個月來爸爸沒來看過我們,也沒拿錢給我們,他行蹤不定」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屬張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既已分居二、三年,且被告於達七個月未曾探視過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亦未給予渠等經濟上之支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其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誠摰基礎早已蕩然無存,欲令其夫妻再為共同生活已不可求者,應認定兩造婚姻已有破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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