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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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千七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平時即常幻想 莊素芬 之第三妹夫裝設監視器控制其行動,而至莊素芬住處騷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某時,攜帶其有之打火機一個,並持其所有之汽油桶一個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汽油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之攜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內,欲找莊素芬理論,甲○○○答以莊素芬不在,並阻止乙○○衝上該住宅二樓時,乙○○竟萌生自焚之念頭,將前開汽油桶之蓋子打開準備潑灑汽油,並自身上拿出打火機,甲○○○見狀乃上前欲行搶下汽油桶及打火機,過程中,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到甲○○○、乙○○之身上及上開住宅之地上,而前開汽油桶及打火機終為甲○○○所搶下,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汽油一桶(包括汽油桶,汽油業已倒掉)、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住處騷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某時,攜帶其有之打火機一個,並持汽油桶一個至加油站購買一百元之汽油後,於同日中午時三十分許,將之攜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內,欲找莊素芬理論,甲○○○答以莊素芬不在,並阻止其衝上該住宅二樓時,將前開汽油桶之蓋子打開準備潑灑汽油,並自身上拿出打火機,甲○○○見狀乃上前欲行搶下汽油桶及打火機,過程中,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到甲○○○、乙○○之身上及上開住宅之地上,而前開汽油桶及打火機終為甲○○○所搶下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我只是要自焚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只有帶汽油及打火機,但沒有要自焚,我只是要找莊素
芬及她第三妹妹,因莊素芬她第三的妹妹之丈夫裝設監視器監視搖控我,但我不知道她們用何方法,只知道他們用機器搖控我支使我有三、四年的時間。」、「我忍受不住,我要死給他看。」等語。如是,顯見被告係懷疑案外人莊素芬,以監視器監控其行動,欲找莊素芬理論,而先持汽油桶至加油站加汽油後,並攜帶打火機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欲找莊素芬,且參與當告訴人甲○○○告知莊素芬不在,並阻止其衝上該住宅二樓時,被告竟將其所攜帶汽油桶之蓋子打開準備潑灑汽油,並將打火機取出,矧被告亦供述要自焚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已至堪認定。
㈡再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乃係告訴人甲○○○住宅,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而被告先行至加油站加滿汽油後,並攜帶打火機前往甲○○○之上開住宅,且其主觀上已有放火之意思,而在其拿出打火機之際,僅因告訴人甲○○○見狀,上前將裝滿汽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搶下;矧,參與被告係欲在告訴人之住宅內放火,且所準備者又係易燃之汽油,則其行為自足以引致告訴人住宅燒燬之危險,且非被告所不能預見。如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
㈢此外,右揭事實,並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油一桶(
包括汽油桶,汽油業已於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免贓物庫危險,經警員倒掉)、打火機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最初扣案時汽油一桶(包括汽油桶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查。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懷疑他人以監視器監控其行動,一時失慮,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至告訴人住宅找人理論,而致罹刑典,且業已危及告訴人住宅之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最初警方扣案時,雖扣有被告所有預備犯前開之罪所用之汽油一桶(包括汽油桶)及打火機一個,惟汽油業已於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免贓物庫危險,經警員倒掉,則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僅就汽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