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一份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告訴人甲○○叫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種菜,但被告至今未領到薪水,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伊並未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到外面其賣菜之處要拿鐵棍打伊而不慎跌倒,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初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時,係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五十五號告訴人住處,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用手推伊致伊受有左大腿外側皮下瘀血(形狀不規則,約八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以資證明;嗣經被告否認,並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當天其並不在告訴人住處,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偵查卷七頁反面),告訴人則於下次偵查庭庭訊時改稱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被告在其住處毆打伊,伊跌倒在地,造成左大腿受傷云云(偵查卷十二頁),再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復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在其住處質問何以遺失三千元,並拿鐵棍一支追打伊,將伊推倒,致伊左邊臀部腫起來並瘀血,係臀部受傷不是大腿云云(本院卷二八頁),可見告訴人告訴之內容就時間、受傷部位等前後所述不一,所述已難憑信,且其所檢具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驗傷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則究竟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值懷疑;㈡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後來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偵查卷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三十頁),但乙○自承當時他站在離被告與告訴人處四、五十公尺遠之處,且亦不知當時告訴人有無受傷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十頁),足見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其證詞並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㈢再者,證人 莊愛雀 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伊在告訴人住處,因被告發覺其在告訴人住處之房間門被撬開,詢問告訴人,並要拉告訴人到派出所說明緣由,但未拉到,告訴人甲○○就轉身走到其賣菜之處,不慎自己跌倒,起身時還拿一支棍子要打被告等情,此經證人莊愛雀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十三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云云,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不一,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亦非其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日期,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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