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下厝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亦未減速慢行,適有 楊憶萍 騎乘車號000—一八八號機車,欲左轉下厝路時,亦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楊憶萍機車之左側,楊憶萍彈至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楊憶萍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腦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限速五十公里,被告自承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是被告駕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而疏於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次查,由被告小客車之受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右擋風玻璃等處,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受撞擊之情形判斷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亦有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事。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高屏澎鑑字第0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崔聖倫 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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