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
蕭壬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如起訴書所載事實(如附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