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被告甲○○
(現於花蓮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及證據參見附件(共三頁)。另陳明確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發生這件車禍,對卷附之各項單據都沒有意見,本件曾經調解過
,當時同意分期賠償四十萬元,但是現在被押也沒有辦法。雖原告已經獲得強制責任險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但仍然同意賠償四十萬元,至於如何賠償等出獄以後再談。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單據為證,被告就各項次、金額均無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應為可信。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院為期釐清,並確認被告之真意,當庭訊明被告是否在原告已經獲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後,還願意賠償四十萬元,被告當庭陳明願意無誤(參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筆錄),足見在原告已經取得之保險金,而被告就該保險金主張之扣除下,當認被告當庭認諾,同意再賠償四十萬元。
二、本件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是 黃玉貴 (死者),保險金之理賠實際上之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之主張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按原告二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比例(約六比四),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已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所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