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泰公司)僱用之預拌水泥車(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預拌水泥車載運貨物(混擬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號預拌水泥車,載運預拌混擬土,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焚化爐卸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工兵學校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家望 (未配戴安全帽)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二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至該處,乙○○見狀煞避不及,迎面撞擊李家望駕駛之機車,使李家望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甲○○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貿然駛入來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迎面撞擊被害人李家望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使被害人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現為預拌水泥車司機,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來車道內,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雖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配戴安全帽,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配戴安全帽」欄記載明確,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今泰公司僱用之預拌水泥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預拌水泥車載運貨物(混擬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又係載運混擬土駛往岡山焚化爐途中,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職業,係無照駕車(越級駕駛),其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甲○○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一節,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現為預拌水泥車駕駛者,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惟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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