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及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晉弘蝦苗養殖場」旁之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並在甲○○站立位置處旁,查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九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三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係警方在其站立之處旁所查獲,顯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業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