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已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甲○○之警訊筆);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以較精密之GC─MS方法檢驗,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A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卷。此外,並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在卷足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七年高所正戒勒字第二0三四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撤銷停止戒治,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現已戒治期滿。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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