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損壞他人之鐵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村○○段六十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六十一之六、六十一之十地號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鐵架造房屋,業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自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其就上開房地已無任何民事上權利,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即乙○○僱請鐵工 吳明來 於上開土地豎立鐵柱隔間時,故意持鐵棍(未扣案)敲打損壞豎好之鐵柱,致有一支鐵柱接合處裂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動機具、木箱、櫃子、鐵架、紙箱等雜物,置於右開土地上,竊佔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佔用右揭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鐵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敲壞鐵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且關於被告甲○○損壞鐵柱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施工之工人吳明來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八七 高嘉民 正八十五執字第二0三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況且,從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鐵柱接合處確有遭人損壞痕跡,且上開土地被告確有堆置之電動機具、木箱、櫃子、鐵架、紙箱等雜物等情事。從而,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迄今仍未完全歸還土地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村○○段六十一之十地號上之鐵架造住宅,係甲○○所有,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僱請吳明來於上開六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上豎鐵柱隔間,俾與上開甲○○土地為界時,竟指使不知情之吳明來拆除甲○○所有上開鐵架住宅之天花板。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伊從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伊有權利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為要件,倘行為人毀損自己之物,或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鐵架住宅之天花板確有毀損等情,為其起訴論罪之主要依據,固非無見。
五、經查:坐落於高雄縣○○鄉○○村○○段六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四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於同段六十一之六(及六十一之十)地號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鐵架造房屋、面積地面層二四三‧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業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八七 高嘉民正 八十五執字第二0三七八號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架住宅全部所有權業經被告乙○○取得,則其縱有損壞該鐵架住宅天花板之行為,核係損壞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又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一份給被告乙○○(見偵卷第八頁),其內容略謂「本人甲○○立下本切結書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將屋內全部物品搬遷完畢,否則一切視同廢棄物,任憑乙○○女士處理,決無異議,並負法律(上)侵占、詐欺責任,‧‧‧。(該屋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核其內容,告訴人甲○○無異已向被告乙○○表明其就上開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乙○○因而整修上開自法院公開拍賣取得之鐵架屋內之天花板,其主觀上自無毀損之故意甚明。職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上開整修天花板之舉,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乙○○確有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