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與甲○○同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十鄰十八號住處,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而互生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乙○○因故欲找甲○○理論,竟萌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甲○○之房內後,徒手拉扯甲○○之頭髮欲將其身體拖出房外,嗣因甲○○掙扎後始放手,致甲○○受有左臂外側七乘三公分、右手前方二點五乘三公分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之女丙○○至上址欲找甲○○,而與乙○○發生口角,乙○○復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後,又毆打丙○○臉部,丙○○乃不支倒地,致其受有臉部點狀抓傷,右手前四乘二公分挫傷、右膝蓋二乘三公分挫傷及右足外側零點五乘零點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言詞陳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