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交予丙○○之支票帳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底發生十五筆退票,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早知向丙○○借用之支票不能兌現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辯護狀所載。
四、經查:㈠被告為夫妻,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向丙○○
之妻 賴桂雪 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款,借票之時間並非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予 黃蕙珠 調現之用,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交給丁○○,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託收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蕙珠、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七三至七五頁),復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華士匯字第十四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稽(本院卷六五至六六頁),告訴人丙○○亦自承借票之時間確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本院卷八五頁反面),可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花蓮分行)一三二四之一帳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開始出現退票紀錄,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彰花字第四九九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分類帳數紙可憑(偵查卷十二
至二四頁),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丙○○之妻賴桂雪借票,當時該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亦非拒絕往來戶,至為明確。㈢再查:告訴人丙○○自承與被告乙○○結拜多年(告訴狀中記載參照),於借票
當時也知悉被告經營貨運行二、三年,當時被告之貨運行還在經營,被告並曾參加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等情(偵查卷二六頁反面、本院卷八五頁反面參照),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年交情,且有金錢往來,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賴桂雪借票時,其貨運行尚正常經營中,其後始因有帳款無法收取而導致週轉不靈(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向賴桂雪借票之行為,實不能認為屬詐術之實施,且無足以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致支票未能兌現,此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與被告相交多年,且有金錢往來,對被告之資力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向其妻借票時尚無資力不足情事,雖其後因週轉不靈致交給告訴人之支票二紙未能兌現,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爾,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始為正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表一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票據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
一支票87.12.13二十萬元乙○○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二支票87.12.27二十六萬五千元乙○○同右附表二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票據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
一支票87.12.14二十萬元賴桂雪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二支票87.12.28二十六萬五千元賴桂雪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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