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二一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吉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予駕車,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未留意當時為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丙○○(起訴書誤載為 侯秀玲 )、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王若函 (0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王若函),沿吉興路往吉安鄉永興村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丁○○疏未注意,撞及甲○○汽車之左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六公分乘一公分、背部擦挫傷八公分乘八公分、右腕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王若函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旋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測試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林健隆陳燦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當天並無飲酒,且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訊卷二頁、偵查卷六頁反面),又前開車禍事故於查獲後經警員測試結果,被告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但因警員疏失而將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遺失,該名警員已遭申誡一次之懲處等情,為證人林健隆、陳燦棠證述在卷,並有報告一份可參,此外,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接獲花蓮縣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且被告並無異議,雖被告辯稱係伊要求警員開立云云,已經證人即警員林健隆當庭否認上情,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之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專業之判斷,並在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之現象,復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
三、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且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等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四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旋並向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健隆證稱其到場時被告確留在現場等情節相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等受傷,犯後因其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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